周艳军律师 勤勉尽责,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执业经验: 11年
执业证号: 14403201411053339
153
41
专业领域:
劳动人事
合同纠纷
股权设计
债务纠纷
10824
律大指数
5237
访问数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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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简介  LAWYER PROFILE
基本情况
周艳军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研究生学历,且在大型民营、港台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多年。周律师自2010年起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有着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承办过数百起各类民商事纠纷,在民商事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为近二十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擅长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措施。


周律师在以下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代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尤为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纠纷、房产转让纠纷等。
2、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特别是在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心得体会。
3、法律风险防范项目导入,如合同风险管理、劳资风险管理、企业规章制度建立与合法性审查等。
4、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起草/修改合同等单项法律工作。



教育背景
法学本科毕业,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履历职务
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案例
深圳市奋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继承纠纷案
深圳市基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深圳市力某五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陈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王某诉深圳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汉某公司与彭某劳动纠纷案
……
联系方式
电话:15818618166
QQ:274210043
微信:zhou15818618166
邮箱:yanjun0755@126.com
文案
  DOCUMENT
到底谁应该对我的债务负责?
前不久拿到胜诉判决的一个客户今天自己去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自己写《执行申请书》,写好后发过来让我看看对不对。我告诉他: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那被执行人也只能是这个公司,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财产。他听后表示不解: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要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吗?设置法定代表人还有什么意义?既然是法律问题,自然是要看法条的:《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的意思是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在承诺的出资额(注:有限责任公司为出资额,股份公司则是认购的股份,为表述方便,本文统一使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资不抵债,付不出货款或还不起钱了,可以申请破产。只要股东足额出资了,一般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人会问了,自从《公司法》于2013年12月修改后,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认缴制了,有些股东的认缴期限长达数年甚至二十年,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呢?且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股东需要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只是条件有二:公司不能清偿的是到期债务;债权人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这也就意味着开始不能直接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清偿债务,而需要在案件执行未果时再申请追加或另行起诉。 除此之外,公司股东还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种是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此时不以出资额为限哦。)《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的,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哪些行为是抽逃出资,咱们以后慢慢讲……)《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则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此时也不以出资额为限哦。)《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如股东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也会导致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内容在以后的文章中再来给大家讲解。回归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客户在《执行申请书》里被执行人只能是某公司,则申请事项和财产线索里只能写与某公司相关的信息,而不能写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信息,否则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一定会让你改到正确为止。
2016.12.06  原创|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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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联合发文:10.1起办刑案有权查看个人朋友圈|附全文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通知,明确今后办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等。附:全文法发〔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6.09.20  转载|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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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社局提醒:挂靠代缴社保当心被判刑
深圳人社局提醒:挂靠代缴社保当心被判刑  晶报讯(记者 罗俊杰)日前,记者获悉,《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7月开始实施,条例对处置骗保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微信日前提醒:用人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严重的要入刑。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保,是不允许的。7月份开始实施的《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也就是说“挂靠”缴纳社保是违法的。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深圳市社保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说。  值得注意的是,骗保未遂也将承担法律责任。该相关负责人表示:“只要实施了骗保行为,一经发现,不仅业务办不成,其失信行为也将被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将处罚款。根据《条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晶报)
2016.07.20  转载|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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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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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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